(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1号 申请人金某。 申请人金某申请宣告王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王某。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2011年前后脑梗住院,后一直住在山海苑敬老院,目前生活不能自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王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户籍证明、结婚证、就诊病历、医院疾病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为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伟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