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6号 申请人陈甲。 申请人陈甲申请宣告陈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陈某。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2014年因脑梗,经上海市曙光医院(东海)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梗塞等。被申请人现住上海市东海老年护理医院,生活不能自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陈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鉴定意见书为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伟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