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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3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4-01
摘要:(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李某 被告黄某剑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日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李某

被告黄某剑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日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收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递交1,被告签名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之事实;2,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诉讼请求,即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据此采信原告陈述之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诉讼请求,与法不悖,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 ,减半收取4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某剑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姒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旻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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