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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6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4-01
摘要:(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62号 原告许某。 被告王某。 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62号
  原告许某。
  被告王某。
  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因需资金再向其借款,其又于2013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于2013年7月6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6万元,合计21万元。但因双方相熟,故其时未当场要求被告书写借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故其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3日补具了借款金额为21万元的借条。以上两次借款合计30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2、被告偿付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被告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一、确认曾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且未归还,同意归还此笔借款并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其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1万元的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实际并未收到21万元借款,该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三、确认其曾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但已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归还其中的10万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2013年3月23日借许某人民币90000元.玖万元正。”后被告未归还。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2014年7月3日借许某人民币210000元.贰拾壹万元正。”
另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2013年7月27日、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各还款1万元,共计3万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曾于2013年7月27日、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还款共计3万元,但认为上述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而系被告向其所归还的其他借款。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其还曾于2013年8月29日、2014年2月17日通过其朋友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共计2万元的主张,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供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就2013年3月23日的一笔金额为9万元的借款确认一致,被告同意归还并自愿偿付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可予照准。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的另一笔21万元的借款有无实际交付被告及被告的相关还款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握有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1万元的借条,但在被告提出借款并未交付的抗辩时,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借款的实际交付。现原告仅提供了2013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的凭条,而对其余借款6万元未能提供已向被告现金交付的书面证据或证人证言,也未提供资金来源方面的证据,故原告应当对此6万元借款已交付被告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就双方所争议的借款金额为21万元的借条中,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为16万元。此处需要同时指出的是,被告虽提出出具此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系受原告胁迫所为的抗辩,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确认曾于2013年7月3日收到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但主张已向原告归还其中的10万余元。对此主张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其中的3万元,故对余款应由被告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处需要同时指出的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的3万元所偿还的系本案系争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对此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然原告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就双方的第二笔借款15万元,被告已归还3万元,尚需归还12万元。关于被告所应偿付的逾期利息,应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借款本金21万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付原告许某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许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6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225元,被告王某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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