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83号 原告梅某。 委托代理人谷洪波,上海洪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沈伟耿。 原告梅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洪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伟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工地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约定其工地开工后20天归还。2014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偿付原告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2014年10月17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各1份、银行转账凭证6份、班组承包协议1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周某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的自认行为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某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宝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文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