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0394号 原告:康×,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灯塔市佟二堡镇后烟台村。 被告:刘××,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康宁负担。 审判员 薛景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文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