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0306号 原告:杨××,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朴××,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诉被告朴××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应收取部分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安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