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0283号 原告:王××,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应收取部分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安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马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