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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黑励民初字第0029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31
摘要:(2015)年黑励民初字第0029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 被告董某,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
(2015)年黑励民初字第0029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
被告董某,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某养鸡,使用我经销的鸡料,2009年1月2日,被告欠我料款共计8000元,被告写有欠据一份,此款我一直索要始终未果,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卖给我的鸡雏有问题,这批鸡赔了钱,在原告处赊购的鸡料款已经给了原告一部分钱,这8000元是剩余部分没有给原告,应该由原告承担这部分损失。给原告打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期间也未向我主张过还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欠条是真实的,但是欠条已经过生效期。
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提出欠条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被告应对此抗辩意见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为经销鸡饲料及鸡雏的个体商户,为用户提供鸡雏、鸡饲料并统一出售,被告董某在原告处赊购了鸡饲料及鸡雏,后被告董某自行出售了出栏鸡。鸡饲料及鸡雏款给付了原告刘某某一部分,剩余8000元没有给付,于2009年1月2日写下欠条,欠条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平等主体间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欠款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鸡雏有问题以及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萌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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