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黑励民初字第00233号 原告姜某,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 被告姜某某,女,199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 原告姜某诉被告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姜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举行了订婚仪式,经中间人过彩礼3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相处下去,但由于被告索要彩礼太多,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并承担办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韩永魁出具的证明信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给原告彩礼3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 二、四家子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经济条件不好,给付被告彩礼曹正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三、金项链购买收据,拟证明原告曾买过一条金项链,作为彩礼给被告; 四、证人韩永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举行了订婚典礼,原告给原告彩礼3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 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的零花钱是两万元,但是并不是彩礼,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给原告还债一万元,买家电花费5000元,仅剩下5000元,原告给被告每年两万元零花钱是出自本身真实意愿,并要求和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先解除的这种合约,原告向被告索要零花钱是无理的要求,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的零花钱。 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认为全不属实,自己没有订过婚,也没有收到过彩礼钱及金项链。 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经庭审质对及本院审查,该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四份证据互相印证,与案件事实存在合理的逻辑关系,故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姜某与被告姜某某双方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13年11月12日(农历)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姜某经案外人韩永魁手给被告姜某某彩礼3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8608.60元),后二人感情不和分手,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已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无共同子女。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现二人因矛盾分手,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育有子女,同时考虑原告家庭经济条件情况,对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于2013年年末开始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彩礼返还金额酌定20000元为宜。对被告主张的其他抗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姜某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萌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