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二初字第00109号 原告宋某某,男,满族,现住黑山县。 被告董某某,男,现住黑山县黑山镇。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以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对被告董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翠微 代理审判员 邵 威 人民陪审员 吴柏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安 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