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励民初字第00227号 原告赵某某,女,1991年3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北镇市。 被告姚某某,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前妻总是来我家闹,说要撵我走。我怀孕流产,被告及其父母也不照顾我。另外,被告与其前妻的孩子也总是来我家闹,骂我一些难听的话。我生病,被告也不照顾我。因为种种原因我与被告无法在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梁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讲的上述情况均不是事实,我从来没有撵过原告回娘家,原告也没流产,是人流做的。我前妻回来闹,是在我与原告结婚前来闹过,我们结婚后就没来闹过。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对,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于2014年11月份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表示对原告尚有感情,本院认为应给予双方重归于好的机会。原告虽主张离婚,但未提供感情破裂的确切证据,因此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