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中民初字第0067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1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告佟某某,男,1974年5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算太好,被告生活懒散,好喝酒,双方经常打架,被告有时打架动刀,以前考虑孩子小总是忍耐,现原告已与被告分居二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离婚。 被告未出庭,也为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佟某。婚后时常因生活琐事打架,闹矛盾。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时而发生争吵,也是不可避免的,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就确已破裂,原告称已与被告分居二年之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以此要求本院判决离婚的要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十多年来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经常沟通,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