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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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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中民初字第0061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31
摘要:(2015)北中民初字第0061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52年11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告彭某某,男,1946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
(2015)北中民初字第0061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52年11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告彭某某,男,1946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头两三年感情还行,最近几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遇事被告也不和原告商量,事实都瞒着原告,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离婚。
被告未出庭,也为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头婚。婚后无婚生子女。结婚初期几年夫妻感情尚可,最近几年双方时而因生活琐事吵架,但原被告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感情了,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双方至今在一起生活,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时而发生争吵,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日常生活中有些矛盾都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原、被告珍惜二十几年来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经常沟通,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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