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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中民初字第0066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31
摘要:(2015)北中民初字第00660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3年12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告王某,男,1974年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女1970年12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系被告王某姐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
(2015)北中民初字第00660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3年12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告王某,男,1974年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女1970年12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系被告王某姐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咯叽打架,被告经常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有感情,且孩子正读高中,离婚对孩子影响大,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某,系高二学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时而因会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感情了,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称被告犯过这样那样的错误,但原告最终都能谅解,双方仍旧可以在一起生活,足见原、被告是有夫妻感情的。近些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时而发生吵骂,也是家庭生活中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原、被告珍惜二十几年来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经常沟通,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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