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359号 原告杨某某,男,1954年12月7日生,汉族,锦州合成纤维厂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妻子),1953年12月30日生,汉族,锦州棉织厂退休工人,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成军,锦州市古塔区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1947年11月29日生,汉族,锦州合成纤维厂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杨某某,女,1952年3月30日生,汉族,锦州矿山机械厂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杨某某,女,1962年2月27日生,汉族,青岛市海伦路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员,住青岛市南区。 被告杨某某,女,1957年11月11日生,汉族,锦州合成纤维厂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菡婷、白雪,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菡婷、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是亲兄弟姐妹,父亲杨某某于2012年8月11日去世,丧事由原告夫妻依照父亲生前遗嘱及四被告委托用父亲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办理,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平均负担餐费28230元,税金3996元,烟款5070元、丧事服务费4783元,骨灰盒及火化费6230元,墓地32384元,杂费1977.20元,租车费1500元,圆坟及上坟800元,骨灰寄存费530元、请风水先生及吃饭950元、住宿费900元,合计87220.20元。 四被告辩称,死者生前有遗嘱,丧事从俭,骨灰撒向大海。被告未委托原告操办丧事,但按照风俗习惯由男人操办丧事我们默认,餐费中小东粗粮馆、香满楼各2张收据,购买公墓、买骨灰盒、火化、骨灰寄存费用我们认可,其他费用支出系原告擅自 所为,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系杨某某、孙兰夫妻之子女,杨某某于2012年8月11日 去世,丧事由原告杨某某及妻子李某某出资操办。支付餐费25000元、购买骨灰盒及火化费用6230元、购买墓地32284元,骨灰寄存费530元、合计64044元,四被告对以上费用表示认可。对原告支出的买烟款5070元,丧事一条龙服务4783元、杂费1977.2元,租车费1500元,三天圆坟、五七上坟费用800元、请风水先生费用950元、住宿费900元,餐费发票税金3996元被告持有异议。原告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办理丧事的合理支出。 又查明,杨某某领取杨某某单位发放的丧事补助金7005.75元,一次性抚恤金107860元。2013年8月13日,本院以(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李某某给付孙则兰抚恤金98872元,原告留有丧葬费7005.75元,分得抚恤金8988元,合计1599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四被告承认其父说过丧事由杨某某操办、同意扣除单位发放的7000多元丧葬费后其余费用平均承担,对杨某某办理其父丧事支出费用有正式发票的认可,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杨某某关于丧事从俭的遗嘱由被告杨某某持有,此次庭审时才出示给原告,此前原告并不知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证明、发票、购销协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作为杨某某的子女,其父生前已对子女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现子女已长大成人并安家立业,依据法律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原、被告在其父去世后对办理其父丧事实际发生的餐费25000元、购买骨灰盒及火化费6230元、购买墓地32284元、骨灰寄存费530元,计64044元,理应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但应扣除原告留存7005.75元丧葬费,余下费用57038.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407.65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租车费、住宿费、税金、购烟款、办理丧事一条龙服务费、杂费、圆坟和五七上坟费用及请风水先生支出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合理支出的证明,且被告持有异议,故不予支持。关于四被告辩称死者有遗嘱丧事从俭一节,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提供遗嘱,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故不予认定。关于四被告辩称没有委托原告办理父亲丧事一节,因被告已默认原告办理其父丧事,且在本院审理的共有纠纷一案中,四被告已自认有正式发票的合理支出扣除丧葬费后由几名子女共同承担。故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办理杨某某丧事共支出各项费用57038.25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给付原告杨某某11407.6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杨某某、 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各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宏海 代理审判员 姚 旭 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