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0117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高某甲。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儿高某乙,现年11岁。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一女儿高某乙,于2004年6月23日出生。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矛盾并未激化。目前,原告与被告分居4个月。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5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虽然平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偶尔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原、被告均能从维护家庭和谐及女儿的教育、成长考虑,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 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正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