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129号 原告:李某,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 被告:罗某,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的庭前调解工作,原告李某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秀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