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115号 原告:霍某某,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职员。 被告:曹某某,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无职业。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就离婚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霍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某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霍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秀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