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因双方自行和解原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高 兴 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丹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