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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1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6
摘要:(2015)新民民三初字11号 原告杜某某,男,194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被告杜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被告杜某甲,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杜某、杜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
(2015)新民民三初字11号
原告杜某某,男,194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被告杜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被告杜某甲,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杜某、杜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忠独担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杜某甲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法定事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是我的儿子和女儿,我于10年前得了脑血栓但是二被告一直也没有尽到抚养我的义务,就给我买点粮和油,一点钱也不给我,现在我买药都没有钱,我和他们要钱也不给,我儿媳妇还打我,现在我没有办法了,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和医药费每年20000元。
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杜某、杜某甲系父子、父女关系,多年来原告一直没有得到二被告给付的赡养费,仅是偶而得到些粮油等生活用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多年来二被告没有对原告在赡养扶助义务方面尽全力,应对原告全面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身患血栓疾病并要求二被告给付医药费的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无法认定,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杜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其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5年4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杜某某赡养费300元。2015年的赡养费于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以后每年的赡养费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杜某、杜某甲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彦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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