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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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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108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6
摘要:(2015)新民民三初字108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红旗乡 委托代理人周新宇,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大红旗镇本街。 被告崔某某,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
(2015)新民民三初字108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红旗乡
委托代理人周新宇,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大红旗镇本街。
被告崔某某,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忠独担任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新宇、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1990年12月2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崔宗耀今年24岁了。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近几年我与之被告更是多次打架我已起诉过两次了,现在我已和被告分居两年多,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生一子崔宗耀(24周岁)。原、被告于2013年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一直分居,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足资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的权利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彦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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