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1366号 原告纪某某,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被告邓某某,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俩感情不和经常吵架造成我们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出庭但在庭前询问时表示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从而产生矛盾,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儿女,只是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力求用正确的方法解决所产生的家庭矛盾,相互理解和谦让,克服自身不利于夫妻双方和谐生活的行为和语言,加强自身修养,力求创造更好的家庭生活氛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万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