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四初字第201号 原告高某,男,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刘某,女,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风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高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一份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考虑家庭及子女的长远利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亦应积极做夫妻和好工作,努力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多关心体贴爱人。只要双方多做自我批评、互解互谅,共建美满幸福家庭是完全可能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风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