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一初字第01496号 原告:史某甲,女,195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袁赫男,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乙,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史某甲诉被告史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赵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庆丽、人民陪审员陈许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委托代理人袁赫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史书文于2013年3月19日去世;母亲刘香花于2013年6月15日去世。原、被告的父母留有一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28-2号7单元3楼3号的房屋,该房屋为原、被告的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遗产尚未分割。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继承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28-2号7单元3楼3号的房屋(该房屋价值20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用。 被告史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史书文,男,1934年1月25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28-2栋733号,身份证号码:210106340125273。被继承人史书文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史书文死亡。被继承人刘香花,女,1935年3月12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28-2栋733号,身份证号码:210106350312272。被继承人刘香花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刘香花死亡。 1954年11月8日,被继承人史书文与被继承人刘香花登记结婚。1958年3月31日,婚生长女原告史某甲出生。1965年4月30日,婚生长子被告史某乙出生。2013年3月19日,被继承人史书文因病死亡。2013年6月15日,被继承人刘香花因病死亡。 另查明: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28-2号7-3-3房屋(建筑面积:38.76平方米)登记在被继承人史书文名下,此房屋于2009年8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9月6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缴纳该房屋契税。该房屋现由原告史某甲管理、使用并收益。2015年1月26日,原告史某甲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座落于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28-2号7-3-3房屋(建筑面积:38.76平方米)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交纳评估费2,000元。2015年2月10日,辽宁东联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辽东联房估字(2015)第006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登记在被继承人史书文名下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28-2号7-3-3房屋(建筑面积:38.76平方米)总价为223,257元。 再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立字据人为史书文、刘香花署名的《关于史某乙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在我和老伴思维都清楚的情况下,立下字据:我和老伴刘香花我们晚年期间的生活起居料理都尽到了做女儿的责任,所以我们俩都愿意在俩人都离开人世后,房子产权由我女儿史某甲一人来继承。立字据人史书文并捺印、刘香花并捺印,字据执行人史某甲,2009.11.25。”原告又提供立字据人为史书文、刘香花署名的《关于史某乙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在我和老伴刘香花思维都清楚的情况下,立下字据:我和老伴晚年的生活料理,衣食住行,有病护理等都尽到了做女儿的责任,因此我们愿意在我们俩人都离开人世后,房子的产权由我们的女儿史某甲来继承。立字据人史书文并捺印、刘香花并捺印,字据执行人史某甲,2009.12.3。”原告不申请对上述二份说明进行笔迹鉴定及指纹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户口本1份、结婚证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2份、登记表4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契证1份、土地使用证1份、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1份等证实材料及原告的陈述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史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被继承人史书文,男,1934年1月25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28-2栋733号,身份证号码:210106340125273。被继承人史书文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史书文死亡。1954年11月8日,被继承人史书文与被继承人刘香花登记结婚。1958年3月31日,婚生长女原告史某甲出生。1965年4月30日,婚生长子被告史某乙出生。2013年3月19日,被继承人史书文因病死亡。因被继承人史书文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史书文死亡。配偶刘香花,婚生长女原告史某甲,婚生长子被告史某乙均作为被继承人史书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史书文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刘香花,女,1935年3月12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28-2栋733号,身份证号码:210106350312272。2013年6月15日,被继承人刘香花因病死亡。被继承人刘香花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刘香花死亡。因被继承人刘香花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刘香花死亡,婚生长女原告史某甲,婚生长子被告史某乙均作为被继承人刘香花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刘香花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原告史某甲、被告史某乙均可参加本案诉讼。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9年1月25日被继承人史书文、被继承人刘香花署名的《关于史某乙的说明》与2009年12月3日被继承人史书文、被继承人刘香花署名的《关于史某乙的情况说明》效力问题。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立字据人为史书文、刘香花署名的《关于史某乙的说明》及《关于史某乙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该说明记载,在被继承人史书文、被继承人刘香花思维都清楚的情况下立下字据,其房子产权由原告史某甲一人继承。立字据人被继承人史书文并捺印、被继承人刘香花并捺印,字据执行人史某甲,日期分别为2009年11月25日及2009年12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上述二份说明落款处立字据人为史书文、刘香花。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故此二份说明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未能提供此二份说明有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证据,故此二份说明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继承人史书文、被继承人刘香花均已死亡,此二份说明系私文书证,应当由主张其具有真实性而产生实际利益的一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二份说明的真实性应由原告史某甲责担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申请对上述二份说明进行笔迹鉴定及指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立字据人为史书文、刘香花署名的《关于史某乙的说明》及《关于史某乙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据,不予采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被继承人史书文、被继承人刘香花均未立有符合法律规定遗嘱,故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1954年11月8日,被继承人史书文与被继承人刘香花登记结婚。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28-2号7-3-3房屋(建筑面积:38.76平方米)登记在被继承人史书文名下,此房屋于2009年8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9月6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缴纳该房屋契税。2013年3月19日,被继承人史书文因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争议房屋系在被继承人史书文与被继承人刘香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此房屋价值份额的二分之一系被继承人刘香花所有,此房屋价值份额的二分之一系被继承人史书文遗产。根据原告史某甲的申请,2015年2月10日,辽宁东联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辽东联房估字(2015)第006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登记在被继承人史书文名下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28-2号7-3-3房屋(建筑面积:38.76平方米)总价为223,257元,故被继承人史书文的遗产为争议房屋价值份额的二分之一,即111,628.5元。 被继承人史书文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史书文死亡。配偶刘香花,婚生长女原告史某甲,婚生长子被告史某乙均作为被继承人史书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史书文享有继承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本案中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史书文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的有效证据,故被继承人刘香花,原告史某甲,被告史某乙各继承被继承人史书文争议房屋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即37,209.5元(111,628.5元÷3人)。被继承人刘香花占有争议房屋价值的三分之二,即148,838元(223,257元)。 2013年6月15日,被继承人刘香花死亡。因被继承人刘香花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刘香花死亡。婚生长女原告史某甲,婚生长子被告史某乙均作为被继承人刘香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刘香花享有继承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本案中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刘香花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的有效证据,故原告史某甲,被告史某乙各继承被继承人刘香花争议房屋遗产份额的二分之一,即74,419元(148,838元÷2人)。 综上,原告史某甲,被告史某乙各继承被继承人史书文、被继承人刘香花的遗产,争议房屋价值份额的二分之一,即111,628.5元。因争议房屋现由原告史某甲管理、使用并收益,故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由原告史某甲继承,被告史某乙以获得货币的形式取得遗产,享有继承权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某甲继承登记在被继承人史书文名下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28-2号7-3-3房屋(登记卷号:9-1-31694,建筑面积:38.76平方米); 原告史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史某乙继承款111,628.5元; 被告史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甲登记在被继承人史书文名下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28-2号7-3-3房屋(登记卷号:9-1-31694,建筑面积:38.76平方米)评估费2,000元; 如果原告史某甲、被告史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9元,由原告史某甲承担2,324.5元,由被告史某乙承担2,324.5元。 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史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王庆丽 人民陪审员 陈许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艺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