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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3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5
摘要:(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红力。 被告上海市某区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李以一,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光,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上海市某区杨日炊事机械商店。 法定代
(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红力。
  被告上海市某区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李以一,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光,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上海市某区杨日炊事机械商店。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区供销合作社、陈某、上海市某区杨日炊事机械商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红力、被告上海市某区供销合作社之委托代理人张玉光、被告陈某暨被告上海市某区杨日炊事机械商店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上海市某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区供销合作社)系上海市某区杨树浦路XXX-XXX号房屋产权人,因企业改制,交由被告陈某使用。被告陈某系被告上海市某区杨日炊事机械商店(以下简称杨日商店)之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日商店与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6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承租后在该房屋内办理了营业执照。现在该房屋遇拆迁,被告某区供销合作社在取得了动迁款后,却未向原告支付应属于原告的部分动迁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支付动迁款中的装潢款13,597元、设备搬迁费90,648元、证照补贴100,000元、设备重置补偿1,097,904.78元、签约搬迁奖励费181,655元,以上共计1,483,804.78元。
  被告上海市某区供销合作社辩称,被告某区供销合作社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某区供销合作社与被告陈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动迁事项,租赁合同无条件终止,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不得要求被告某区供销合作社进行赔偿。被告杨日商店将房屋转租给原告的租期超过被告某区供销合作社与被告陈某约定的租期,超过部分应为无效。而且,被告杨日商店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动迁事项的,合同无条件终止,原告无权主张赔偿。综上,原告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仅作为被告杨日商店的法定代表人出面与原告办理了签订租赁合同的手续,是职务行为,被告陈某并非是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因此,被告陈某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其次,若原告以分割动拆迁款为由起诉,则被告陈某并未参与动迁,也未领取过动迁款,没有法定义务向原告支付动拆迁款。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市某区杨日炊事机械商店辩称,被告杨日商店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若涉及动迁,则租赁合同无条件终止,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某应按动迁要求迁出所租赁房屋,无权要求被告杨日商店补偿或者赔偿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区供销合作社系上海市某区杨树浦路XXX-XXX号房屋产权人。因企业改制,2006年3月20日,被告陈某与被告某区供销合作社补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区供销合作社将上海市某区杨树浦路XXX-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系被告杨日商店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日商店与原告张某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上海市某区杨树浦路XXX-XXX号房屋,租赁期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在所租房屋的装修全部无偿移交被告杨日商店。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涉及所租房屋场所的动迁事件,本合同无条件终止,双方都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动迁要求迁出所租房屋场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杨日商店补偿或赔偿任何费用。
  原告承租后,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将砖瓦结构的屋顶换成彩钢结构,重新铺设水电工程,并对窗户等进行了修缮。
  2011年7月,原告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上海市某区某友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某区杨树浦路XXX-XXX号。
  2013年9月12日,被告某区供销合作社与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征收上海市某区杨树浦路XXX-XXX号房屋进行补偿的具体事项作出约定。被告某区供销合作社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8,994,547.80元、停产停业损失899,454.78元、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13,597.20元、奖励补贴2,468,412.78元(含签约搬迁奖励费363,310元、纯货币奖励816,550元、设备搬迁费90,648元、设备重置补偿1,097,904.78元、证照补贴100,000元)。
  2014年12月5日,某区供销合作社将陈某、张某诉至本院,要求陈某、张某迁出上海市某区杨树浦路XXX-XXX号房屋。2015年1月13日,张某诉至本院,要求某区供销合作社、陈某、杨日商店支付征收补偿款1,483,804.78元,具体组成详见原告诉称。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只主张装潢款13,597元、设备搬迁费90,684元、证照补贴100,000元、设备重置补偿697,904.78元、签约搬迁奖励费181,655元,以上共计1,083,804.78元。被告某区供销合作社只同意支付装潢款及证照补贴,对于其他款项,被告某区供销合作社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分割,但为解决纠纷,被告某区供销合作社同意共向原告补偿298,000元。
  另查,原告现放置在租赁房屋内的设备有剪刀机、剥线机、氧气瓶、乙炔瓶、工具箱、台火钳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征收补偿协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承租期间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潢,因此原告可获得征收补偿款中的装潢费。因原告在租赁房屋内注册了营业执照,故原告要求证照补贴费,于法有据。至于其他补偿款,根据相关征收条例,是由征收人向被征收人即被告某区供销合作社进行的补偿,并不包括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因此原告要求分割其他补偿款,于法无据。现被告某区供销合作社同意向原告支付298,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杨日商店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内发生动迁事宜,被告杨日商店对原告不予赔偿,故被告杨日商店依约不承担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被告上海市某区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98,000元;
二、原告张某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77元,由被告上海市某区供销合作社负担人民币288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4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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