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272号 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前川某。 委托代理人马萍。 被告上海共某储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原某。 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共某储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失误,误从原告开立在上海农商银行刘行支行的人民币基本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开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划入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50元。事后原告发现和被告公司最近几年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钱款但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供应商明细账2份,证明诉请款项本来应该支付给上海共顺色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顺公司),误付给了被告; 证据2、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共顺公司开具给原告金额分别为1,450元和4,800元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3、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1份,证明原告误付给被告的款项。 被告上海共某储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和质证。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误从原告开立在上海农商银行刘行支行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开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6,25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误将钱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并无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共某储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6,2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共某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 代理审判员 吴 琦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曼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