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931号 原告徐X民,男,193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号604室。 委托代理人谭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杰,男,198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汾阳路XX号612室。 被告王XX,女,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汾阳路XX号612室。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X民诉被告徐X杰、王XX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民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徐X杰、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民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郑XX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徐X良(2011年8月2日报死亡)及女儿徐萍。徐X良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徐X杰。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号302室房屋为原告与案外人郑XX、徐X良、徐萍四人共有的房屋,2010年下半年,徐X良操办将该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人民币70万元,该款项应当平分,但原告未取得应得的17.5万元售房款。2011年8月1日徐X良病逝,原告曾向被告徐X杰及王XX索要售房款17.5万元,但遭到拒绝,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17.5万元售房款。 被告徐X杰、王XX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原、被告关系以及徐X良去世的事实无异议。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号302室房屋时徐X良因病在医院接受治疗。出售房屋的事情徐X良是知道的,徐X良生前曾明确表示没有收取过原告的款项。原告在徐X良去世后从未向被告提起过房屋出售事宜,也未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原告款项。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王XX的丈夫徐X良的父亲,被告徐X杰是被告王XX和徐X良的儿子。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号302室房屋原为原告与案外人郑XX及其儿子徐X良、女儿徐萍四人共有的房屋,2010年11月,原告与郑XX、徐X良、徐萍四人将该房屋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所得售房款由徐萍领取35万元,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领取2万元,余款由徐X良领取,2011年8月2日徐X良死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原告诉称其应得的17.5万元售房款被徐X良领取,应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的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X民要求被告徐X杰、王XX返还人民币175,000元售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原告徐X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开暋 审 判 员 夏振秀 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楼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