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 委托代理人冀某(系其丈夫),*出生,汉族,住同高某。 委托代理人程丽英,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住所地***。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某、程丽英,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以下简称某超市金桥店)、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7月19日中午,高某带孙女到某超市金桥店(家乐福超市金桥店)购物。11时39分,高某购物结束后因孙女要上厕所,便要求靠近二楼厕所负责查看非购物通道口的女保安即张某帮忙照看一下购物车。张某以不是其职责为由未予同意。11时45分,高某带孙女上完厕所后来到张某处,以张某刚才态度不好为由要求张某赔礼道歉。张某道歉后高某认为其态度不诚恳,表示要投诉。45分44秒时,高某伸出右手去翻看张某胸前吊挂的工号牌(张某头颈里挂着一根蓝色的吊绳,吊绳下端有一个弹力锁扣的金属挂钩,挂钩上挂有一个棕色皮套,皮套内装有张某在家乐福超市的工作证,同时在弹力挂钩上还挂有一个圆铁环,铁环上有两个塑料柄的更衣箱小钥匙),被张某用左手挡开,张某随即欲转身离开,高某即用右手去抓张某的左手手臂,张某用左手甩开,随后双方继续理论。约46分04秒时,高某右手抓住张某胸前的工号牌,然后双手用力抓住工号牌往自己一侧拉扯。张某用左手拉住工号牌的吊绳,右手从高某两手之间将高某的手臂挡开挣脱。46分13秒时,高某再次用右手去拉张某的工号牌,被张某用右手甩掉,刹那间高某右手的无名指离断受伤。张某甩右手的时候右手拿有一个装手机的袋子,该袋子的袋口一端有一根长约5-6厘米的绳子,绳子一端有一个圆环。高某右手受伤后仍继续与张某理论,后在该超市内一穿警察制服的男子于48分时拨打“110”报警。 事发后高某被“120”救护车送往B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环指离断伤,行右环指残修术。后高某于7月20日、7月21日、7月22日在A医院复诊。为此,高某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885.20元(含急救车费)(以下币种相同)。 2013年7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对高某于2013年7月19日提出控告的2013年7月19日被某超市金桥店保安伤害一案,经审查认为该案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3年11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 原审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高某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指控张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原审还查明,高某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9,000元。 原审又查明,某超市金桥店是某超市的隶属企业,有营业执照,但没有注册资金。 审理中,经高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高某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致右手环指离断伤,该损伤评定为轻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高某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 庭审中,高某提供了A单位的证明、某项目的签收凭证(2013年7月)、工作安排(2013年8月-2014年3月),以证明高某虽然已经退休,但仍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现在还是某中学的校长。事发当时是放假,虽然工资没有受损,但兼职收入受到了影响。高某在A单位工作,每次讲课费4,000元,每月3次,自受伤后未能外出授课损失授课费72,000元,现根据鉴定结论的休息期,主张误工费48,000元(12,000元/月×4个月)。 高某诉称,作为受害人,高某对事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失。就算张某吊牌上挂有剪刀,高某伸手翻看也不会造成伤害,只有张某抗拒和用力才会导致高某受伤。张某是某超市金桥店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造成高某的损伤,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某超市金桥店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另外某超市金桥店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张某在吊牌上挂有钥匙,某超市金桥店未及时制止;吊牌是公示给顾客的,应正面朝外,便于顾客投诉,张某的吊牌反戴导致顾客不能看到。某超市金桥店是某超市的分公司,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若分公司无力赔偿或赔偿能力不足的话,某超市作为某超市金桥店的总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高某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张某、某超市金桥店、某超市以书面形式公开向高某赔礼道歉;2、判令某超市金桥店赔偿高某医疗费2,881元、交通费551元、误工费48,000元(12,000/月×4个月)、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精神损害赔偿金103,676元,合计161,408元;3、某超市金桥店、某超市承担高某的律师费9,000元、鉴定费2,800元。 张某辩称,其的工作是负责查看有无已购物的顾客走非购物通道。事发当时其是上班时间,不可能手持利器,而且其和高某也不认识,不可能故意伤害高某。上班时其要穿工作服,没有口袋,就顺手将更衣箱的钥匙挂在了工号牌上。工号牌是挂在胸前的,不是固定的,本来是正面朝外的,但工作时走动可能会导致工号牌翻转,其不可能每时每刻注意工号牌的正反。高某动手前是说要投诉张某,但从未问过张某要看工号牌。高某是直接伸手上来拉张某工号牌的绳子,张某只是出于本能用手阻挡了一下。张某不同意对高某进行任何赔偿。 某超市金桥店、某超市共同辩称,不同意高某的诉请。根据高某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可以看出,高某与张某之前可能有口头上的一些争执,这本来是很正常的事情,但高某在张某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先动手去拉张某胸前的工号牌且用力很大,导致张某的脖子被勒到人前倾,且高某不是一次拉拽,至少是两次。高某作为成年人、作为教师,应该知道尊重他人的正常权利,有事情可以好好说,若张某不给看吊牌,高某不应当直接动手去抓张某的吊牌。若高某确实要看张某的吊牌,完全可以直接向超市投诉,超市也会按照规章制度处理。从录像可以清楚反映,高某伤害的后果是高某先动手拉拽张某的胸牌导致,高某采取拉扯的手段本身就具有过错,故高某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本人没有任何过错。张某的行为不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其是保安,职责是维持秩序,不包含与顾客发生争执。综上所述,高某的伤害是其自己行为不当造成,张某和高某之间的冲突不是张某的职务行为。某超市金桥店、某超市已尽到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对高某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管理上没有任何瑕疵,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另本案不适用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某在与张某发生纠纷过程中右手环指离断伤。从监控录像显示,高某动手拉张某手臂一次,拉扯张某胸前的工号牌三次,且其中第二次的拉扯力度较大,高某右手环指离断是在高某第三次拉扯时被张某拒绝阻挡时瞬间造成。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高某拉扯张某的工号牌是为了查看张某的工号以便其投诉,但高某应当采取正当合理的投诉途径解决,而不应该采取强行动手的行为,特别是在高某第一次动手翻看张某的工号牌时张某已经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了拒绝,故高某应立即停止该不妥之行为。然高某在遭到对方拒绝后却一而再地强行翻看张某的工号牌且力度幅度更大,导致张某反抗,最终导致手指在翻看工号牌遭反抗时受伤,故高某对受伤的后果本身具有主要责任。对于张某而言,虽然高某第一次出手翻看其工号牌时可能会感到突然而本能地反抗阻挡,但在高某明确表示要投诉自己并动手翻看工号牌后,张某应当知晓了高某要其工号的意图,且双方间也一直在理论,故张某作为超市工作人员拒绝向高某出示自己的工号亦有不妥。虽然高某的手指受伤并非张某故意,当时张某手中也并无利器,高某手指是被何物离断所伤至今未知,但高某手指受伤毕竟发生在双方纠纷过程中,故张某对高某受伤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张某与高某间的纠纷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张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张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某超市金桥店承担。某超市金桥店是某超市的隶属企业,有营业执照但没有注册资金,故某超市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高某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高某主张的医疗费2,881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据,为实际损失,且高某主张的金额低于票据金额,故原审法院对医疗费2,881元依法予以确认;高某主张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高某提供的汽车加油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费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按照高某就诊的次数以及高某就诊的路程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经鉴定,高某伤后休息期90-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根据高某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350元、护理费为1,800元。高某退休后仍继续工作,但其工资收入未有减少,高某主张兼职的收入属于间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某的伤势虽未构成伤残,但高某右手环指末节已缺失,残端修整的瘢痕明显,外观形象受损明显,故原审法院酌情给予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高某过高要求不予支持。高某为确定其伤势而进行鉴定,为案件审理所需要,故原审法院对高某实际支出的鉴定费2,800元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9,031元,原审法院判定某超市金桥店承担2,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某超市金桥店全额承担;高某因此次诉讼支出了一定的律师费,根据高某的获赔金额及案件的难易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该费用由某超市金桥店全额承担。综上所述,某超市金桥店共应赔偿高某6,710元。高某要求张某、某超市金桥店、某超市以书面形式向其赔礼道歉,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人民币6,710元,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高某负担3,714元,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判决后,高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首先,就本次纠纷而言,高某并无过错,其要求查看张某佩戴的工号胸牌是其应享有的权利。完全是张某的过错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鉴于张某系某超市金桥店的员工,故某超市金桥店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即使高某有过错,也仅为一般过失,但张某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原审认定高某对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显然不当。再次,就具体费用而言,原审确定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过低;原审未将高某的兼职收入认定为其误工损失亦属错误。原审认定显然有误,故高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超市金桥店、某超市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高某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故而需自负相应法律责任。在高某提出要求张某暂时照看一下物品时,张某予以拒绝。之后高某找张某理论,并要求翻看其工号胸牌。从视频可知,高某动手拉张某的手臂,并多次拉扯张某的胸牌,且其中一次的拉扯力度较大。在拉扯过程中,高某的右手指离断。从整个过程分析,张某在客户提出照看要求时,如若能体谅一下顾客,则本次纠纷不会发生;如若张某在高某找其理论并要求查看其胸牌时,态度友好,并主动配合其查看,则纠纷亦不会发生。然而,就高某而言,如若其能控制住自己的情绪,或者采取投诉等恰当的方式表达对张某服务的不满,则本案的伤害事故亦不会发生。正是高某一而再、再而三的拉扯行为,导致双方冲突升级,最终致使其右手环指离断。因此,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意见,认定高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二、具体费用的认定。原审根据高某的就诊次数以及就诊路程,酌情认定其交通费200元尚属合理;原审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与护理期,依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其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高某取得律师费2,000元亦无不可。高某在退休后虽仍在兼职,但鉴于其在受伤后工资收入并无减少,而兼职收入属于间接损失,故原审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合情合理。就高某提出要求张某等予以赔礼道歉的主张而言,鉴于本案中高某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法律责任。同时,就本案健康权纠纷而言,高某也并无依据认定张某等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认同。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