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勇,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曦,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徐廷廷,上海市锦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木根,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新疆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勇,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曦,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苗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乌鲁木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驰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7月,夏某单位组织夏某等人赴新疆旅游考察,并于2011年7月10日委托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具体安排旅游线路,地接社为新疆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2011年7月21日,康乐公司向龙驰公司租用牌号为新A46394客车一辆,由龙驰公司李某驾驶该车辆完成夏某等人在新疆的旅程。同年7月26日8时25分许,李某驾驶牌号为新A46394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9线向东行驶至该线21公里加775米路段时,与前方行人相撞,致使行人和车上包括夏某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现夏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其损失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747.30元。原审庭审中,夏某要求龙驰公司、康乐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 1、时效问题。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26日,但原审法院注意到2013年3月21日,某公司和康乐公司还在互通信函,协调理赔事宜。某公司亦表示夏某一直在与其协商赔款事宜,因保险理赔金额与夏某诉求存在差异而未获一致意见,且阳光保险提交的理算清单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综观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夏某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后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故本案所涉时效因中断而未超出法定期限。 2、关于管辖权问题。因某公司、龙驰公司、康乐公司及阳光保险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且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3、某公司、龙驰公司、康乐公司与阳光保险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夏某是以健康权为案由起诉至法院,认为其是在旅途中受伤,故某公司、龙驰公司、康乐公司与阳光保险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旅游合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鉴于夏某选择侵权案由,故各家公司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夏某损害是因龙驰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且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龙驰公司作为单位应该对夏某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龙驰公司具有资质,其所派遣的驾驶员也有驾驶资格,康乐公司租赁龙驰公司车辆并无过错,对夏某的损害亦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某公司接受夏某单位委托后,联系具有同样资质的康乐公司欲共同完成夏某等人的旅游考察事宜,在本案中对夏某的损害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系一起因旅游合同引起的侵权案件,阳光保险与龙驰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在本案中不宜作处理。原审法院追加阳光保险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基于夏某的具体损失与阳光保险理赔金额具有利害关系,而在本案中阳光保险则无需对夏某的损害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夏某的损失,原审法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夏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和阳光保险提交的理算清单,确定金额为661元。误工费,各家公司均认为夏某系工伤,故不应存在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夏某目前未申请工伤认定,且其受伤后未能取得除固定工资以外的额外收入,可视为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夏某根据单位流动车测算主张6,085.80元,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6,746.8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乌鲁木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某损失合计6,746.80元;二、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乌鲁木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龙驰公司所负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后,龙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夏某不存在误工损失,理由是:1、夏某所受伤害为轻微皮外伤,根本不可能造成误工;2、夏某提供的流动车劳务测算表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其应提供完整工资表或工资银行卡的流水单与受伤休养期间的收入情况进行对比,以证明其确因受伤休养造成部分损失。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夏某损失661元。 被上诉人夏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公司亦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无误,要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康乐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阳光保险书面辩称:1、原审判决其无需在本案中对夏某的损害承担赔付责任正确;2、夏某作为有固定收入的工伤职工,不存在误工费实际减少的客观事实,如其单位扣发其在工伤停工期间的工资福利,该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应由其他人来承担;3、夏某因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皮外伤,却与另案达到十级伤残的马某误工费金额一样,没有事实依据,故同意上诉人对夏某误工费所持的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夏某向本院提交了**血站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罗列了夏某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收入情况,载明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夏某没有流动车奖金收入,而该些月份的流动车月平均奖分别为1,723元、2,066元、2,296.80元,经核算,夏某流动车奖金损失共计6,085.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夏某是否存在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用应如何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夏某于二审中提供了其单位**血站出具的事发前后收入的对比表格,相关数据与其于原审中提供的受伤职工流动车测算表中的统计数据完全吻合,足以认定其于事故发生后确实发生了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为6,085.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要求夏某再行提供其他证据的意见、阳光保险认为夏某系工伤故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意见、以及二者认为夏某伤情不会导致误工发生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小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