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护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鸿峰,上海某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葛鸿飞,上海某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上海某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红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吴某出生于*年*月*日。吴某母亲李某于2013年3月5日在蔡红公司处办理了会员卡,吴某多次至蔡红公司处接受健身、保健服务,其中包括髋关节训练。2013年3月14日下午,吴某至蔡红公司处做髋关节操,蔡红公司工作人员按压吴某双腿时造成其人身损害。吴某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于4月2日行骨折闭合复位石膏外固定术,吴某住院治疗至4月3日。 吴某诉蔡红公司身体权纠纷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蔡红公司就吴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在该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吴某可保留主张后续治疗等费用的诉权。一审判决后,蔡红公司提起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本院作出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现吴某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其自2013年5月10日提起前案诉讼后,因复诊发生医疗费、交通费,该费用未包含在前案诉讼请求中,故请求判令蔡红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215.50元、交通费336元。 原审另查明,吴某在前次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截止到2013年4月3日出院,出院后的费用未予主张。吴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系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发生。吴某于2013年4月17日、5月15日、5月17日、7月3日、8月21日、10月9日、2014年4月9日至**儿科医院骨科就诊。2013年4月17日行右股骨正侧位检查,放射诊断报告记载:右股骨中上段骨折随访;5月15日行骨盆正位、双股骨正位、右股骨正侧位摄片检查,放射诊断报告记载:右股骨干骨折随访,右股骨上段稍向外侧偏,双侧坐骨切迹小,请结合临床,右股骨中上段骨折随访;7月3日行骨盆正位摄片检查,放射诊断报告记载:右股骨干骨折,愈合中,未见明显髋脱位征象;8月21日行左胫腓骨正侧位、右胫腓骨正侧位、双股骨正侧位摄片检查,放射诊断报告记载:左胫腓骨未见明显骨质异常,右胫腓骨未见明显骨质异常,右股骨头骨化中心与干骺端关系失常,体位因素?右股骨干陈旧性骨折;10月9日行双下肢全长正位、骨盆正位摄片检查,放射诊断报告记载:右股骨头骨化中心与干骺端关系失常,同前片大致相仿,右股骨干陈旧性骨折,未见明显髋脱位征象;2014年4月9日行双股骨正侧位、骨盆正位摄片检查,放射诊断报告记载:右股骨中上段陈旧性骨折,双侧股骨长度基本相等,目前未见明显髋脱位征象,必要时随访。此外,2014年4月9日骨盆正位放射诊断报告中,吴某的经治医生书写“髋关节与骨折无关,不可报”的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纠纷业经其(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58号一案审理、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故蔡红公司应就吴某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吴某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系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用,并未在前案中予以处理,且有票据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其中2014年4月9日的骨盆正位摄片检查费用与吴某骨折无关,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审法院凭据确认医疗费3,145.50元。吴某提供的定额发票,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其就诊需要,其家属陪护及处理本案纠纷需要,酌情确认2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判决:上海某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医疗费3,145.50元、交通费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吴某已支付),由上海某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蔡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吴某于2013年3月4日因先天性髋关节发育不良进行治疗,而发生右股骨干骨折的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其主张的2013年4月17日至8月21日、10月的医疗费系在前案审理判决前发生,不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其于前案中未主张上述费用是为了隐瞒其患先天性髋关节发育不良的事实;2、本案中吴某主张的费用是其进行髋关节、左胫腓骨(左小腿骨)治疗的费用,与其右股骨干骨折无关,该些费用不应由蔡红公司承担。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某在蔡红公司处接受髋关节训练时,因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其右股骨干骨折,故蔡红公司对于吴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其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用,并未在前案中作出处理,故其中的合理部分在本案中应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2014年4月9日的骨盆正位摄片检查费用经医生注明与骨折无关,故应予扣除;其余费用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纠纷无关,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故原审法院凭据确认合理的医疗费为3,145.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认为吴某刻意于前案中隐瞒先天性髋关节发育不良的事实、本案中主张的费用与治疗骨折无关,然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小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