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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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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5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4
摘要:(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上海某票务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陆玺。 被告应某。 原告上海某票务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应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上海某票务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陆玺。
  被告应某。
  原告上海某票务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应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票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玺、被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票务代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客户。2014年6月初,被告分两次打电话到原告处订购6张机票,原、被告确认完航班、仓位、时间、金额等内容后,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出票,并发送短信告知被告。2014年6月中旬,被告使用完机票回来后,原告按惯例与被告进行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0元的机票款结帐,被告却以机票价格太贵为由,不愿全额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机票款14,000元。
  被告应某辩称,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机票,说好所购机票为原价票、实价票、仓位是不打折的头等舱或经济舱。2014年6月,被告致电原告购买了六张机票。嗣后,被告所在单位认为被告所购机票价格存在问题,故被告与原告交涉,未果。现仅同意支付机票款971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委托原告购买飞机票6张。原告订购6张机票分别为:2014年6月9日上海虹桥至广州东航MU5333航班两张,旅客姓名应某、刘彬彬,每张票金额(含票价、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其他税费)为1450元;2014年6月10日广州至上海虹桥上航FM3906航班两张,旅客姓名应某、刘彬彬,每张票金额(含票价、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其他税费)为3370元;2014年6月11日上海虹桥至青岛东航MU5513航班两张,旅客姓名应某、葛永忠,每张票金额(含票价、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其他税费)为218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4,000元。上述机票均已使用。
  审理中,被告提供其下载的查询单,表示其所在单位通过中航信网站查询,两张上海虹桥至广州的机票票号和机票行程单对应,并已正常使用,但实际价格均为1250元,比原告提供的机票价格少200元;两张广州至上海虹桥的机票票号和机票行程单无法对应,每张机票价格相差201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查询单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其购买6张机票的订单,表示其共计支出13,14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机票,原告按约出票,被告接受后,未提出异议,且已使用完毕,理应按约支付机票款。被告以网站查询价格与原告出票价格不一致为由而拒付机票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票款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票务代理有限公司机票款人民币1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元,由被告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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