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453号 原告金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严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被告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原告金某于同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陈某、被告严某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4年12月3日,本院以(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陈某、被告严某银行存款XXX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陈某、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自2006年起,两被告以投资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XXXXXXX元,至2014年1月6日,两被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款600000元,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余款,但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XXXXXXX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110000元。 被告陈某、被告严某共同辩称,两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但两被告的企业刚破产,两被告在短期内没有能力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5月8日,两被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因本人公司经营需要,自2002年起陆续向金某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注:自2002年分多笔划入上海海轧扁钢有限公司及上海港轧扁钢厂,其中40万由金世芳代划入账户)。金某多次催讨借款,经协商,本人保证在2014年6月1日前还款30万元,余款在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本人自愿以已押房屋余值作担保抵押。”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21日转账40000元至上海海轧扁钢有限公司,2006年10月31日转账20000元至上海海轧扁钢有限公司,2006年8月9日转账40000元至上海海轧扁钢有限公司,2006年5月30日转账30000元至上海海轧扁钢有限公司,2006年5月19日转账140000元至上海海轧扁钢有限公司,2005年10月31日现金存款20000元至上海海轧扁钢有限公司,2005年8月9日转账20000元至上海海轧扁钢有限公司,2002年9月6日现金存款20000元至上海海轧扁钢有限公司,2004年9月27日现金存款100000元至上海海轧扁钢有限公司,2007年3月5日转账40000元至上海海轧扁钢有限公司,2007年9月25日现金存款50000元至上海海轧扁钢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日现金存款20000元至上海海轧扁钢有限公司,2007年11月5日现金存款20000元至上海海轧扁钢有限公司,2008年7月4日转账60000元至上海海轧扁钢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2日现金存款100000元至上海港轧扁钢厂。 2011年4月25日,金世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400000元至上海港轧扁钢厂账户。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陈某系上海海轧扁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严某系上海港轧扁钢厂法定代表人,两被告为了公司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XXXXXXX元,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原告系直接将款项汇至上海海轧扁钢有限公司及上海港轧扁钢厂账户。两被告借款后按照月利率1.1%支付利息,其中8800元支付给原告至2014年9月,4400元支付给金世芳至2014年10月,两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变更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XXXXXXX元。两被告称原告陈述属实,是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 金世芳到庭陈述,2011年4月25日其转至上海港轧扁钢厂的400000元系代原告支付借款,包含在原告主张的XXXXXXX元借款中,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XXXXXXX元无异议,其不会再向两被告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贷记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现金缴款单、原告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易明细、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被告严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贷记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两被告对借款予以认可,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XXXXXXX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被告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9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2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陈某、被告严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虞振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