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上诉人上海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李某及被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25日,孙某至某公司购买了“A”牌扁桃仁威化巧克力20盒、“A”牌扁桃仁威化白巧克力20盒、“A”牌榛子威化巧克力20盒,单价均为38元,三款产品共计花费2,280元。上述三款产品的营养成分表均标示:每100克能量为753千焦、蛋白质2.0克、脂肪11.0克、碳水化合物18.0克、钠24毫克。2014年8月19日,经孙某委托,C测试中心对2013年6月24日生产的“A”牌扁桃仁威化巧克力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该产品每100克能量为2,196千焦、蛋白质10.7克、脂肪28克、碳水化合物57.5克。孙某为此花费检测费720元。 原审庭审中,某公司提供B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进口食品化妆品中文标签样章确认件》(以下简称:《样张确认件》)、《进口食品化妆品中文标签样章附件》(以下简称:《附件》)、D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署的中文标签印刷确认样品、产品实物,用于证明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标签内容和形式经过商检机构确认,符合国家标准。该《样张确认件》、《附件》和中文标签印刷确认样品上的营养成分表均标示:每100克能量为2,210千焦、蛋白质6克、脂肪32.4克、碳水化合物53克、钠71毫克。孙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并非国家行政机关所出具,也不是证明进口产品合法的卫生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最主要途径,产品标签的标注应真实、准确,如实反映产品的各项信息,避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本案中,涉案“A”牌扁桃仁威化巧克力、“A”牌扁桃仁威化白巧克力、“A”牌榛子威化巧克力三款产品的核心营养素含量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可能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不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某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上的标签系孙某伪造,与经过正式商检机构确认的标签有区别,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提供的《样张确认件》、《附件》系相关部门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中文标签印刷确认样品系于2013年10月18日确认,《检测报告》系由E技术中心于2014年7月4日出具,均晚于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即2013年6月24日,某公司无法证明2013年6月24日生产的涉案三款产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某公司此项抗辩,不予采信。某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100克产品中仅含有蛋白质2.0克、脂肪11.0克、碳水化合物18.0克、钠24毫克显然不合常理,且产品包装上是外文标签显示上述数值系每34克产品的营养成分,某公司应有能力发现涉案产品的标签标示的营养成分不准确。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孙某要求某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价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孙某要求退还货款,实际即为要求解除与销售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涉案产品仅是标签上存在错误,并无证据证明该产品本身会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存在危害,故孙某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某公司。孙某主张的检测费720元,系因消费维权而发生,有相应发票为证,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孙某货款2,280元,孙某同时退回涉案产品“A”牌扁桃仁威化巧克力20盒、“A”牌扁桃仁威化白巧克力20盒、“A”牌榛子威化巧克力20盒给上海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如孙某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盒“A”牌扁桃仁威化巧克力38元、每盒“A”牌扁桃仁威化白巧克力38元、每盒“A”牌榛子威化巧克力38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上海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22,800元;(三)上海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检测费7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计213.50元,由某公司负担。 某公司上诉称,孙某所述的标签是伪造的,该标签的内容与检验机构备案的标签及印刷厂印制的标签均不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系争食品由某公司销售,且包装上的标签也系某公司所贴,缺乏依据。某公司已按规定要求进口商提交报关单及中文样张的确认件,并已进行核对。系争食品从美国进口,相关机构已证明该系争食品符合安全标准,本案中不存在某公司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而进行销售的问题。据此,某公司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不存在伪造标签的问题,涉案食品的标签中所标注的营养成分与实际不同,不符合安全标准。某公司未履行对食品安全的检验义务,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向孙某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争的“A”牌巧克力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取得卫生证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销售及使用。 原判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进口食品须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后,方可进行销售。某公司向孙某出售的“A”牌巧克力产品均已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并取得卫生证书,可以进行销售。按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人体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孙某对某公司出售的涉案“A”牌巧克力产品并未提出属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危害的主张,而仅是对包装的标签上所注内容有误之处提出该食品标签有违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获得10倍价款的赔偿。鉴于标签内容的瑕疵与食品本身的安全性系不同概念,不安全食品与不合格食品本身也系不同概念。涉案巧克力产品的标签所标注的营养成分不准确,并不足以构成食品安全隐患。仅基于食品标签所注内容的瑕疵而给予消费者价款10倍的赔偿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及应体现的法律价值,故对孙某要求某公司给予10倍价款赔偿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但需指出的是某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商,在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过程中,应加强对食品标签正确合理性的严格审查,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无误,但对10倍价款的赔偿标准之适用有欠准确,应予纠正。涉案食品标签中的内容确实有瑕疵,某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孙某要求退还所购的食品,应属合理,予以支持。某公司称孙某伪造食品标签,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7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3.50元,由孙某与某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元,由孙某与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