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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59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4
摘要:(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592号 原告盛某。 委托代理人陈名涛,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妙雯,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 负责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592号
  原告盛某。
  委托代理人陈名涛,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妙雯,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
  负责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与被告朱某、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妙雯、被告朱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2014年2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牌号为沪C2XXXX轿车,行驶至潘泾路潘沪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诉。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1,109.2元(增加二次治疗10,8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3,060元(40元/天×75天+6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19,208×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100元(1,820元/月×150天)、交通费495元、衣物损失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本被告事发后为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35,033.80元、护工费60元和电动车修理费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15.5天;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75天;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75天;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理赔;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同意在交强险内理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对账单,原告在伤后正常发放工资,实际没有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牌号为沪C2XXXX轿车,行驶至潘泾路潘沪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即就医治疗,并进行数次复诊,且已行内固定取出术。为治疗原告伤情,原告自行支付11,109.20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90元),被告朱某先行垫付35,033.80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159元),合计46,143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交通费。
  三、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和营养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四、被告保险公司为沪C2XXXX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五、原告在上海朝晖药业有限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数月。
  六、原告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
  审理中,被告朱某称还另行为原告垫付了护工费60元和修理费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对账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鉴定费发票、被告朱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工费收据、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朱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鉴定费1,900元,均有相应依据,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朱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其总金额为45,894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治疗原告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
  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伤情、护理依赖程度和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20元。
  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考察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酌情支持5,700元。
  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
  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车辆修理费,有被告朱某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支持9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04,67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52,536元,物损费(车辆维修费和衣物损失费)1,100元,以上合计63,6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合计41,034元;被告朱某已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5,033.80元、护工费60元和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合计35,993.80元,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合计63,6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合计41,0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盛某应返还被告朱某35,993.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已由原告盛某垫付),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士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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