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46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夏成义。 被告朱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欠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93.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远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原告系被告物业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物业管理费1,993.60元未付。原告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993.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远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