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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6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上诉人张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上诉人张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某所有的临牌号为沪HJ1606车辆因被人用502化学胶水、化学油性水笔在车辆醒目位置粘贴及书写“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等字样,车辆轮毂被人用玥玛锁锁起来,致使车辆不同程度受到损害。2014年1月2日晚上10时左右,由案外人薛某当场抓获张某使用化学502胶水粘贴“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八个大字在车辆前引擎盖上面,双方扭打,后至上海市公安局**分局**路派出所进行解决,张某当场自认因与案外人薛某有债务纠纷,故多次在临牌号为沪HJ1606车辆上粘贴及书写“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等字样,致使车辆受损。嗣后,李某将车辆送至4S店进行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2,98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因李某向张某索赔车辆维修费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向其支付车辆维修费2,980元及折旧费1万元;2、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原审诉讼过程中,经李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李某受损车辆的折旧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认为李某将车辆送交该车品牌的4S店进行了重新油漆,已恢复了原样,故该公司无法对李某要求的车辆折旧费进行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因与案外人薛某有债务纠纷,为泄愤将李某所有的且由案外人薛某使用的临牌号为沪HJ1606车辆轮毂用玥玛锁锁起来,并多次使用化学502胶水粘贴“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字样于该车辆上,致车辆受损,李某对其财产遭损的事实,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分局**路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对事故现场所摄照片、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张某对由此造成李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以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予以确定。李某主张车辆折旧费,因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张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一、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某沪HJ1606临牌号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980元;二、驳回李某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元,由李某负担人民币37元,由张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原审判决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其确实于2014年1月2日用胶水在沪HJ1606临牌号车辆的引擎盖上粘贴了“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字条,但该行为只发生过一次,在警察到场后其即用清水将车辆擦拭干净,未对车辆造成损失;2、其未锁过该车辆的轮胎,李某主张的该部分财产损失金额不合理;3、本起事故事出有因,系案外人薛某欠其钱款不还。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张某因与李某丈夫薛某发生经济纠纷,于案发当日使用化学502胶水在李某所有的临牌号为沪HJ1606车辆的引擎盖上粘贴字条,故其对于胶水造成的车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认为其已将车辆清洗故未致损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薛某与张某的债务纠纷亦不能成为张某实施违法行为的免责理由。故张某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用玥玛锁锁住该车辆轮毂以及用硬器击打后保险杠的行为是否系张某所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定,故原审认为张某将该车辆轮毂用玥玛锁锁住致车辆受损,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据此,李某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发生的费用2,980元中,与胶水致损无关的维修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根据李某于原审中提供的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及情况说明可知,后保险杠修复、右前制动挡板矫正及后保险杠喷漆三项作业的费用与502胶水致损无关,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580元。原审法院对张某的赔偿金额认定有误,本院对其相关判决结果予以纠正。原审对李某主张的车辆折旧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4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条;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4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条;
三、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某沪HJ1606临牌号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4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元,由李某负担人民币37元,由张某负担人民币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小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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