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少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熙,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任康,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岳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于2007年3月开始恋爱,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乙。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且双方因工作关系长期独自生活,夫妻感情变淡。2014年9月,原告与其高中同学相识,互相之间产生好感,故而原告认为继续维系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都是折磨,遂于2014年12月7日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亲自拟定了离婚协议并签字同意离婚,但后因故未至民政局办理手续。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即本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被告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00元。 被告刘甲辩称,双方自主恋爱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本次出现感情问题是原告婚外恋有过错导致,虽然之前自己曾因一时无法接受,答应同意离婚,但考虑到孩子年幼,需要完整家庭,故而冷静下来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重新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大学同学,相识后于2007年3月正式恋爱,2011年11月11日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起租房居住,至2013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乙。2013年5月27日,双方共同购买了本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原、被告二人。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去年开始因双方忙于工作,彼此沟通减少,2014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陈述自己与他人有了好感,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遂就离婚事宜进行谈判,并由被告拟定了离婚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同意,而后被告又拒绝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12月8日,原告搬出住处后在外租住,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在2014年12月双方协商离婚事宜时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50000元。现双方之女刘乙在山西省由原告父母照料。 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因原告与他人产生感情而致夫妻失和,目前分居。现被告表示因女儿年幼,从子女利益考虑,愿意原谅原告,希望夫妻和好,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肯定。希望双方特别是原告能以互相体谅、彼此尊重的态度面对感情危机,以协商方式妥善解决家庭生活和性格等方面的不同意见。考虑到本次诉讼中被告并无过错且表示希望家庭完整,共同抚养子女的意思表示,从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立场出发,对于原告本次坚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纪岳峻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