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少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季某某。 被告黄甲。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岳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黄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家暴、说谎等恶习,且很少承担家庭责任,双方之间无法共同生活,多年同室分居。近年来因被告家庭暴力程度加剧,且威胁到原告和女儿的人身安全,2014年11月起原告不得不与女儿搬出场中路住房,在外租房暂住。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分居期间的租房补贴每月人民币1000元。 被告黄甲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经多年分室居住,同意离婚。自己并无家庭暴力,最近是因原告有出轨迹象自己才动手;自己并未赌博,仅仅是休闲时打一会儿麻将消遣;2014年9月前,个人工资基本都交给原告家用,是原告对其没有感情才导致夫妻失和。分居也是原告自行带着孩子离家,并非被自己赶走,故不同意支付分居期间的租房补贴,离婚后因自己有住处且原告人品不好,因此要求女儿随己共同生活,如女儿随己,则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因自己是小区保安工作,每月收入仅人民币1820元,则只能支付每月不超过500元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5月15日在上海闸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于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承租的公有房屋内,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01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黄乙。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及被告赌博等问题多次发生冲突,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9月26日晚原告曾因遭被告殴打而报警,2014年11月,原告携女儿黄乙搬出住处在外租住至今。 审理期间,经法院单独询问,原被告之女黄乙表示,其目前在上海市闸北八中初一年级读书,平时学习、生活均由母亲照料,今后愿意与母亲继续生活。 另查明,原告目前为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员,月平均收入1900元,被告目前为永和二村小区保安,月收入182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离婚后其携女儿愿意以租房形式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本案中不要求处理住房补贴一节,但请求法院保留其诉讼权利,另行主张。原告还强调,其与女儿黄乙户籍均在本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系该房同住人,均享有在该处的居住、使用等合法权益,被告不可剥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收入证明、报警记录单、保证书、公房租赁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近年来因各类纠纷而争吵,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都坚持要求抚养女儿黄乙,审理中征询黄乙本人意见,其表示离婚后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且符合未成年人本人意愿的角度出发,离婚后黄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被告依法应支付抚养费,考虑被告目前收入情况和子女生活开支,酌情确定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季某某与黄甲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黄乙随季某某共同生活,黄甲自2015年3月起按月给付黄乙抚养费500元,至黄乙18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季某某(含女儿黄乙)自行解决居住问题,黄甲仍居住于本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纪岳峻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