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催字第17号 申请人朱某,女,住上海市普陀区。 申请人朱某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朱某申请签发的票据号码XXXXXXXX,收款人为邬佳亮,票面金额人民币2,222.22元的银行本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朱某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江 审 判 员 胡国琴 审 判 员 段修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