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A。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A。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芙蓉。 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春英。 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荣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B。 法定代理人张C。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佩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琦炜。 委托代理人张苗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菊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D。 法定代理人王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静。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以群。 原审第三人上海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宏舫。 上诉人张荣发、宋芙蓉、张A、林春英、张某某(以下简称“张荣发方”)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菊英与案外人张志明共同生育了张荣发、张苗发、张荣珍、张荣娣、张荣生、张荣根、张荣双七子女。张荣发与宋芙蓉系夫妻,张A系二人之子。张A与林春英系夫妻,张某某系二人之女。张琦炜系张苗发之子。张C系张荣生之子,张B系张C之女。王某与张荣双原系夫妻(后离婚),张D系二人之女。 上海市闸北区甘肃路XXX弄XXX号前后客堂二层阁天井(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系潘菊英承租的公房,户籍在册人口为除林春英外的张荣发方以及潘菊英、张荣娣、张荣生、张C、张B、张荣根、张琦炜、张荣双、王某、张D(以下简称“潘菊英方”)14人。该户一证两户,其中张荣双、王某、张D为一户,潘菊英、张荣娣、张荣生、张C、张B、张荣根、张琦炜与张荣发方为另一户。被拆迁前系争房屋主要由潘菊英、张荣根、张荣双实际居住,张荣发方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 2013年12月30日,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动拆迁公司”)作为甲方代理人与乙方潘菊英户就系争房屋(核定建筑面积为46.28平方米)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4,858.90元,其中评估价格777,948.29元、套型面积补贴315,180元、价格补贴291,730.61元。甲方另支付给乙方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搬家补助费555.36元、设备移装费1,560元、被拆面积奖92,560元、履约搬迁奖20,000元、基地签约奖10,000元,以上乙方应得补偿款及各项费用总计1,519,534.26元。 同日,闸北动拆迁公司(甲方代理人)与潘菊英户(乙方)分别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困难补偿协议》、《安置补充协议》、《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约定因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甲方给予乙方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2,416,741.10元,计算公式为:10,800元/㎡×16人×22㎡/人-1,384,858.90元)。其中张琦炜之妻怀孕,有关该孕孩的托底保障237,6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凭出生证明及本市户籍证明领取,逾期视作放弃。因乙方一证二户,人员结构复杂,租赁人年老多病,张荣根视力残疾且多病,张荣双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家庭经济困难,故准予该户一次性补贴2,361,324.64元。乙方自愿选购本基地提供的房源分别为:新家园路128弄(无幢单元)158号201室(面积91.83㎡,单价5,400元/㎡,总价495,882元)、新家园路128弄(无幢单元)184号201室(面积90.96㎡,单价5,400元/㎡,总价491,184元)、新家园路128弄(无幢单元)184号501室(面积90.96㎡,单价5,400元/㎡,总价491,184元)、新家园路128弄(无幢单元)184号601室(面积90.96㎡,单价5,250元/㎡,总价477,540元)、新家园路128弄(无幢单元)185号601室(面积90.96㎡,单价5,250元/㎡,总价477,540元)、新家园路128弄(无幢单元)194号102室(面积81.16㎡,单价5,350元/㎡,总价434,206元)、新家园路128弄(无幢单元)194号1404室(面积78㎡,单价5,680元/㎡,总价443,040元)、浦江1号基地3号地块(7幢西单元)16号403室(面积98.91㎡,单价7,370元/㎡,总价728,966.70元)、浦江1号基地3号地块(12幢东单元)8号502室(面积76.58㎡,单价7,500元/㎡,总价574,350元)、浦江基地鲁汇地块一期A块(11幢西单元)6号1703室(面积95.43㎡,单价7885元/㎡,总价752,497.09元)、浦江基地鲁汇地块一期A块(13幢东单元)1号902室(面积75.02㎡,单价7,835元/㎡,总价587,762.11元)、浦江新选址1号基地2号地块(16幢中单元)19号303室(面积76.35㎡,单价7,670元/㎡,总价585,604.50元)、浦江新选址1号基地2号地块(16幢西单元)20号403室(面积75.97㎡,单价7,770元/㎡,总价590,286.90元),合计房屋价值7,130,043.30元,孕孩托底保障237,600元暂不用作抵扣房款。 同期,潘菊英方就全部安置房源签订了《安置房预约单》,分别将浦江1号基地3号地块(7幢西单元)16号403室房屋(三房)以及浦江1号基地3号地块(12幢东单元)8号502室房屋(二房)的预约权利人确定为张A及张荣发,另外,确认新家园路128弄(无幢单元)158号201室房屋(三房)的预约权利人为张荣娣、新家园路128弄(无幢单元)184号201室房屋(三房)的预约权利人为张荣双、新家园路128弄(无幢单元)184号501室房屋(三房)的预约权利人为张琦炜、新家园路128弄(无幢单元)184号601室房屋(三房)的预约权利人为张荣根、新家园路128弄(无幢单元)185号601室房屋(三房)的预约权利人为张C、新家园路128弄(无幢单元)194号102室房屋(二房)的预约权利人为潘菊英、新家园路128弄(无幢单元)194号1404室房屋(二房)的预约权利人为张荣根、浦江基地鲁汇地块一期A块(11幢西单元)6号1703室房屋(三房)的预约权利人为张荣生、浦江基地鲁汇地块一期A块(13幢东单元)1号902室房屋(二房)的预约权利人为张C、张B、浦江新选址1号基地2号地块(16幢中单元)19号303室房屋(二房)的预约权利人为张荣生、张B、浦江新选址1号基地2号地块(16幢西单元)20号403室房屋(二房)的预约权利人为王某。后当事人双方为系争房屋动迁利益的分配发生纠纷,张荣发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上海市松江区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归张荣发方共同所有;2、潘菊英方共同向张荣发方支付动迁款10,219.90元;3、诉讼费由潘菊英方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托底保障对象为包括张荣发方、潘菊英方及孕孩在内的16人。 目前,上海市松江区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即浦江新选址1号基地2号地块16幢中单元19号303室)房屋的产权分别登记在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公司”)与上海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名下。 关于动迁款的组成及计算方式,闸北动拆迁公司到庭陈述:系争房屋为潘菊英承租的公房,在册户口14人,核定保障人口16人,林春英是计入安置人口,张琦炜的妻子怀孕,待孩子出生后报入户口也作为托底人口。系争房屋托底保障为237,600元/人。房屋补偿为1,384,858.90元,其中评估价格777,948.29元、套型补贴315,180元、价格补贴291,730.61元,托底保障补贴金额为2,416,741.10元。各类补贴:搬家补贴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未见证建筑面积补贴按证进行补贴(每证10,000元)、设施设备费的补贴是按照房屋内设施设备的情况结合基地固定标准进行补贴、被拆面积补贴是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补贴、基地签约奖以及履约搬迁奖均是按证进行的补贴,上述补贴共计104,675.36元。一次性补贴2,361,324.64元,主要是考虑到潘菊英年龄比较大,张荣根有视力残疾,并且打了结婚证未满2年,其妻子暂不能计入安置人口,张荣双丧失劳动能力等因素。上述款项合计6,297,600元。根据家庭情况,该户选购了13套安置房,要求补差房款共计1,070,043.30元,目前该房屋差价款已经支付,孕孩尚未出生。 原审中,张荣发提供了一张录音光盘,称录音对象为此次动迁经办人张雅娟、郁桂兰,录音中其二人曾表示按照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每个安置对象的实际安置金额标准为380,000元。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潘菊英方及闸北动拆迁公司均予以否认。 原审中,闸北动拆迁公司表示潘菊英户已实际支付了房屋补差款1,070,043.30元。潘菊英方均认可该款系其共同出资,并委托张荣生及张C支付。张荣发方则对上述款项已实际支付的事实持有异议。 原审中,潘菊英方称产权登记在张荣生、张C家庭名下的四套安置房中,有两套房将用作对整个大家庭的补助,待今后出售后将所得房价款在潘菊英方之间进行分配,当初因需支付购房补差款,考虑到张荣生的经济实力较强,故暂时将两套房屋的产权挂在其户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的动迁资料显示,本次动迁中张荣发方及潘菊英方均被认定为托底保障对象予以了安置,且确因张荣发方的因素而增加了相应的动迁利益,故张荣发方据此主张动迁权益,于法有据,可予准许,但其要求与承租人按同等标准进行安置,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对此难以支持。在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张荣发方应享有的动迁份额后,因目前张荣发方取得的两套动迁安置房的价值足以能补偿张荣发方的动迁利益,故即便张荣生家庭名下共计取得了四套动迁安置房,也并未侵害到张荣发方的动迁利益。故对于张荣发方要求另外取得其他动迁安置房及动迁款的诉请,均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张荣发、宋芙蓉、张A、林春英、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0.30元,由张荣发、宋芙蓉、张A、林春英、张某某负担。 张荣发方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原由张志明(潘菊英之夫)承租,其去世后承租户名改为潘菊英。系争房屋虽然不大,但众子女均在该房屋内生活长大。该房拆迁前,由潘菊英、张荣根、张荣双居住,其余当事人均在外居住,部分成员并已享受过福利分房。而张荣发作为家中长子,当年作为家庭代表支内,于2012年退休回沪,鉴于该房面积小,居住其中已不现实,故张荣发方在外借房租住。从托底保障的人口来讲,张荣发方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而非空挂户口,对所获的动迁利益应当与其他拆迁安置对象享有同等权利;其中一次性补贴2,361,324.64元的获取对象应当是拆迁安置户,并非仅给予潘菊英、张荣根和张荣双三人的,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确认是错误的;而选购安置房的补差付款1,070,043.30元也并未告知张荣发方。原审法院对动迁利益的分割显失公平,损害了张荣发方的利益,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张荣发方的原审诉请,诉讼费用由潘菊英方承担。 被上诉人潘菊英方辩称,张荣发支内到武汉,其家庭成员在武汉及上海另有房屋。当初基于兄弟亲情考虑在张荣发退休后才同意张荣发方的户籍落回到系争房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张荣发方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闸北动拆迁公司未参加诉讼及发表意见。 第三人新凯房地产公司未参加诉讼及发表意见。 第三人科润房地产公司未参加诉讼及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动迁中,尽管张荣发方被认定为托底保障对象,对所获的动迁补偿利益其享有相应权益。但对于动迁利益的分割,在当事人无法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张荣发方户籍落回该房的历史原因及实际居住状况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张荣发方应享有的动迁份额,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张荣发方在分得两套动迁安置房的情况下,上诉仍坚持要求再获得两套动迁安置房及动迁款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60.30元,由上诉人张荣发、宋芙蓉、张A、林春英、张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庆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