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294号 原告曾甲。 原告曾乙。 委托代理人曾甲。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乙。 委托代理人曾甲。 被告曾丙。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丁。 委托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乙、曾甲、张某某与被告曾丙、王某某、曾丁、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乙、曾甲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乙、曾甲,被告王某某、曾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一鸣,被告曾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乙、曾甲、张某某共同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继承人曾A系夫妻,共生育子女四人:曾B及原告曾乙、曾甲、被告曾丙。曾B与王某某系夫妻,生育子女一人,即被告曾丁。2010年2月20日被继承人曾A报死亡,2012年7月6日曾B报死亡。被继承人曾A及曾B均未留有遗嘱。上海市闸北区西宝兴支路XX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曾A名下,系曾A与原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要求对上址房屋析产,原告张某某占有1/2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曾A占有1/2的产权份额,对于属于曾A在上址房屋中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要求依法定继承继承。 被告曾丁、王某某共同辩称: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继承人曾A系夫妻,共生育子女四人:曾B及原告曾乙、曾甲、被告曾丙。曾B与王某某系夫妻,生育子女一人,即被告曾丁。2010年2月20日被继承人曾A报死亡,2012年7月6日曾B报死亡。被继承人曾A及曾B均未留有遗嘱。确认上海市闸北区西宝兴支路XXX号房屋产权系曾A与原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原告张某某占有1/2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曾A占有1/2的产权份额,考虑到曾B生前参与过上址房屋的修建及翻建,另曾丁目前患XXX疾病,故在分割遗产时要求曾丁予以多分。 被告曾丙辩称,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继承人曾A系夫妻,共生育子女四人:曾B及原告曾乙、曾甲、被告曾丙。曾B与王某某系夫妻,生育子女一人,即被告曾丁。2010年2月20日被继承人曾A报死亡,2012年7月6日曾B报死亡。被继承人曾A及曾B均未留有遗嘱。确认上海市闸北区西宝兴支路XXX号房屋产权系曾A与原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原告张某某占有1/2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曾A占有1/2的产权份额。但被告曾丙女儿的户籍地在上址房屋,故要求按上址房屋在册户籍人口进行遗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继承人曾A系夫妻,共生育子女四人:曾B及原告曾乙、曾甲、被告曾丙。曾B与王某某系夫妻,生育子女一人,即被告曾丁。2010年2月20日被继承人曾A报死亡,2012年7月6日曾B报死亡。被继承人曾A及曾B均未留有遗嘱。 另查明,上海市闸北区西宝兴支路XXX号(现为东宝兴支路XX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曾A名下,部位全幢、建筑面积为23.50平方米、房屋类型旧式里弄2,房屋结构为砖木3,总层数为1。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口簿,户籍摘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本案系争房屋上海市闸北区西宝兴支路XX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曾A名下,系被继承人曾A与原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述遗产,应当先将其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分出为原告张某某所有,所余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曾A的遗产。因曾A、曾B均未留有遗嘱,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曾B应继承曾A的权利,转移给曾B合法继承人。现被告曾丙主张按系争房屋在册户籍人口进行继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曾丁提出曾B参与过系争房屋修建、翻建,目前曾丁患XXX疾病,要求多分的主张,理由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闸北区西宝兴支路XXX号(现为东宝兴支路XXX号,部位全幢、建筑面积为23.50平方米、房屋类型旧式里弄2,房屋结构为砖木3,总层数为1)房屋由原告张某某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被继承人曾A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继承后,由原告张某某继承并享有三十分之十九的产权,由原告曾甲继承三十分之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曾乙继承三十分之三的产权份额,由被告曾丙继承三十分之三的产权份额,由被告王某某继承三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被告曾丁继承三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曾甲、原告曾乙、原告张某某、被告曾丁、被告王某某、被告曾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办理,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曾甲、原告曾乙、原告张某某、被告曾丁、被告王某某、被告曾丙依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负担,原告曾甲、原告曾乙、原告张某某、被告曾丁、被告王某某、被告曾丙有相互协助他方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原告曾甲负担805元、原告曾乙负担80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99元、被告曾丁负担26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68元、被告曾丙负担805元,原告曾甲、曾乙、张某某已预缴,被告曾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曾甲、曾乙、张某某268元,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曾甲、曾乙、张某某268元,被告曾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曾甲、曾乙、张某某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涛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