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901号 原告叶XX,女,1941年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双庙镇迎河村沈坝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中林村三林桥队天打桥XX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XX制衣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辉煌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龚XX,厂长。 委托代理人诸XX,男,上海XX制衣厂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XX号13楼。 负责人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男,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叶XX诉被告上海XX制衣厂(以下简称XX厂)、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原告叶XX之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厂之委托代理人诸XX,被告XX上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2014年1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告XX厂驾驶员徐XX驾驶小型客车(牌号为沪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中林村天打桥160号门口倒车不慎撞到原告,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告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2014年7月19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十级伤残,需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物拆除术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XX上海公司为被告XX厂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4,022.7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必需品144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98,226.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强险中优先)、残疾辅助器具费1,52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XX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不属于和超出的部分由被告XX厂承担赔偿之责;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厂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无异议,原告之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两份保险中先行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XX厂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赔偿10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有异议。 被告XX上海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告XX厂驾驶员徐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沪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中林村天打桥160号门口倒车不慎,将原告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X厂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确诊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C7颈椎骨折,T12胸椎压缩性骨折,右侧三踝骨折,右小腿、右踝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后因原告于同年1月26日要求出院;同日,原告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行手术后于2月12日出院,之后继续在该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3,276.05元(不包含住院伙食费),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自行购买住院用品144元、拐杖172.50元、护腰650元、颈托220元、医疗器械(腰托)487元。2014年7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和三期评定。该所于同年7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叶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6、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叶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三踝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不能长距离行走,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叶XX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为赔偿诉讼委托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X厂以预付医药费为由先后支付原告100,000元,由原告家属出具收条确认。 另查明,被告XX上海公司为被告XX厂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厂原名上海啦啦制衣厂,2012年2月经工商核准变更为现名。事故车辆于2010年1月登记在原上海啦啦制衣厂名下。 还查明,原告自2011年1月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中林村三林桥队天打桥158-3号101室,该地区于1992年户籍性质已由农转非农。 审理中,被告XX上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向本院书面回复:被告XX上海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不予受理。另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数额达成一致:医疗费114,022.75元(票面金额),但双方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意见分歧:1、医疗费中应当赔付的部分。被告XX上海公司要求扣除114,022. 75元中以下部分:非医保部分64,005.96元、除事故发生当日发生的救护车费用431元(系原告转院及门诊发生)、2014年2月21日医疗费(因无相应病史记录)。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24天计48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同意按23天计算。3、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40元计算120天共计4,800元;被告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一期治疗的营养费。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年,系数为0.32;被告对年限无异议,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系数0.12。5、护理费。原告按照每天45元计算120天计5,400元;被告同意按每天40元计算一期护理期共3,6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7个月计14,000元,提供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称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系原告之子,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认可,且原告已经75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该损失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16,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酌情认可6,000元,同意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对该损失不予认可。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529.50元;被告称原告没有必要购买两副腰托,同意赔偿1,042.50元。10、住院用品费。原告主张14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11、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酌情认可200元。12、鉴定费及律师费。原告均据实主张;被告XX上海公司称该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被告XX厂对该损失不同意赔偿。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日用品发票、拐杖腰托等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来沪人员登记表、居住证明(三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中林村村委会出具)、宅基地使用权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XX厂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发生于2014年2月21日的部分没有相应的病史记录,故该部分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确认,应当予以扣除;至于原告因转院和门诊发生的救护车费用,考虑原告年事已高且受伤部位等因素,不便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故该部分费用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非医保部分费用不予赔付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数额为113,27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原告实际住院24天,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标准尚属合理;虽然二期治疗尚未发生,但二期治疗所需营养期等已确定,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亦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准许并确定该损失数额为4,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已可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均确认的计算年限以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5、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年龄等因素,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依法准许。6、误工费。原告已超过七十岁,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误工证明由原告之子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亦难以确认,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记录,本院酌定该损失数额为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重复购买腰托确无必要,亦无医嘱,对该部分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其余包括拐杖等在内的损失1,042.50元尚属合理,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确认。10、日用品费。该损失属必要,本院予以支持。11、衣物损失费。结合事故发生季节、原告受伤部位等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鉴定费和律师费。鉴定费属必要支出,且数额合理,本院依法确认。结合本案标的及本市律师收费办法等,本院酌定律师费数额为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方式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及超出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XX厂承担赔偿之责。其先行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叶XX医疗费人民币113,27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8,556.05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叶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6,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叶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8,226.24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042.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4,868.74元中的人民币9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叶XX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叶XX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人民币108,556.05元、伤残赔偿金限额的不足部分人民币10,868.74元、日用品费人民币14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9,568.7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六、被告上海XX制衣厂应赔偿原告叶XX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800元,与其先行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相抵扣,原告叶XX应返还被告上海XX制衣厂人民币93,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七、驳回原告叶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84元,由被告上海XX制衣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亚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楼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