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502号 原告林XX,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嵩口镇月阙村月阙XX号。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路XX号102室。 原告林XX诉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承诺3,000元立即支付,其余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并未按时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粮食贸易行业。自2013年6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五谷杂粮类货物并根据被告要求送货至指定仓库。2014年7月2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陈XX今欠林XX货款肆万元正(40,000元正),特此证明此余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3千元马上就付。”陈XX签名署期并留身份证号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调整其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律师函、快递送达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已由其自书的欠条所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依法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XX货款人民币43,000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XX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人民币3,000元自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3.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亚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