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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0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4
摘要:(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04号 原告乐XX,女,194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兰陵路XX号304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84年7月21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柴炭巷XX号505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04号

原告乐XX,女,194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兰陵路XX号304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84年7月21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柴炭巷XX号505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号501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XX号15层。
负责人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XX诉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XX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XX之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张XX,被告XX北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XX诉称,2014年4月11日22时20分许,原告乘坐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进临沂路北约30米处时,被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京XX小型轿车撞到,致使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9月4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XX北京公司为被告张XX事故车辆承保保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37.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68元、物损评估费14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XX北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属于和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之责;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无异议。当时交警建议原告就诊,原告未同意。被告因此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直至原告律师与被告联系,对原告的就医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亦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XX北京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无异议,被告张XX驾驶车辆确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但被告XX北京公司直至2014年11月26日才接到被告张XX的报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本起事故所致,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晚22时20分许,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京XX(所有人为案外人胡XX)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由北向南行驶进临沂路北约3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丈夫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碰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残疾人专用车乘坐人)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次日晚,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内科急诊,自诉胸痛并疼痛史,昨日有被车撞史。经检查原告右下肢外侧面可见血痂伴局部红肿,诊断为冠心病,右下肢外伤后,出具输液处方。之后原告在该院及其他医疗机构内科等就诊治疗,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类风湿关节炎等,医疗费部分由统筹支付、部分由个人支付。2014年9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三期评定。该所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乐XX肢体交通伤,损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为赔偿诉讼委托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XX北京公司为被告张XX驾驶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将残疾人专用车送往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经勘估直接物损为46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元。
再查明,2009年11月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原告为三级肢体残疾。
审理中,双方对原告主张所有损失系事故所致的意见不一:被告张XX称事故发生时其并无明显撞击感,但其放慢车辆行驶速度,原告丈夫驾驶残疾车追上被告机动车后由被告报警,由此可见原告乘坐车辆并未翻到,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不会很严重,现对原告的所有赔偿要求均不予认可;被告XX北京公司则称,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显示就诊记录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赔偿;对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亦不再提出重新鉴定;同意营养费按每天30元、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但认为原告仅软组织挫伤等无需营养和护理;原告主张车损并未经过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半年才自行定损,故车辆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亦难以确定,酌情同意赔偿200元,但评估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原告认可事故发生时残疾车并未翻到,但撞击造成原告右手臂及右下肢受伤,原告于次日及时就诊,并坚持所有赔偿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勘估表、车辆修理费收据、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XX北京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双方就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明确事故发生时丙方(即原告)轻微受伤且两车受损,故该节事实亦可以认定。但原告的就诊记录、治疗药物以及花费医疗费的用途等均与本次事故所致外伤没有明显关联,故其主张该部分医疗费由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明确了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势需要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势本院确定营养费按每天35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标准结合期限计算。关于残疾车辆修理费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该车当时受损,故车辆因事故受损的事实可以确认;但原告未在合理时间内定损,致定损结果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酌定车损为300元,评估费亦由被告方承担。鉴定费和律师费均属合理支出,且原告主张数额合理被,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因其就医与本起事故缺乏关联性,对该部分损失本院难以支持;被告XX北京公司认可100元,于法不悖,本院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方式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XX北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及超出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乐XX营养费人民币1,0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乐XX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乐X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乐XX物损评估费人民币14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乐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亚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楼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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