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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73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733号 原告陆XX(系原告蒋X珧之母,暨其法定代理人),女,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号602室,现住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XX号302室。 原告蒋X珧,女,200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XX号302室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733号

原告陆XX(系原告蒋X珧之母,暨其法定代理人),女,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号602室,现住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XX号302室。
原告蒋X珧,女,200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XX号302室。
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郑XX(系原告陆XX之母),住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XX号302室。
被告蒋X钰,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1303室。
被告蒋X忠,男,1953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1202室。
被告王XX,女,195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1202室。
被告王X娣,女,1961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五村XX号602室。
以上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X、蒋X珧诉被告蒋X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蒋X忠、王XX、王X娣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于2014年7月28日、11月10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蒋X钰、蒋X忠、王XX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蒋X珧共同诉称,原告陆XX与被告蒋X钰原系夫妻关系,蒋X珧系双方所生女儿。2014年1月6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蒋X珧随陆XX生活。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1303室房屋(以下简称1303室房屋)由三人共有,现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丧失共有基础,故起诉要求分割1303室房屋。
被告蒋X钰、蒋X忠、王XX、王X娣共同辩称,原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一村XX号207室房屋(以下简称乳山路房屋)被拆迁后取得两套房屋,一套系1303室,另一套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1202室(以下简称1202室房屋),两套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应当一并予以分割。另外乳山路房屋系被告王XX承租的公房,安置所得房屋应当归其所有,原告要求分割所有权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XX与被告蒋X钰原系夫妻,是原告蒋X珧之父母;被告蒋X忠、王XX系夫妻,是被告蒋X钰之父母;被告王XX、王X娣系姐妹。乳山路房屋系被告王XX承租之公有房屋。2006年6月,上海轨道交通申松线发展有限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拆迁乳山路房屋,上海陆家嘴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乳山路房屋当时在册户籍人口为:被告蒋X钰、王XX、蒋X忠、王X娣四人。2007年5月,被告王XX与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核定安置人员即本案之原、被告(当时原告蒋X珧尚未出生)六人,按每人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货币补偿款共计90万元;再进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期房两套(即现1202室、1303室,价值836,100元),支付货币补偿款差价、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费、补偿装修费、奖励费、速迁费、提前搬场奖励费等各项费用,拆迁人还应支付该户233,997.60元。另外因该户破墙开店、特殊帮困等原因,拆迁人再补偿100,000元,综上被告王XX共计领取333,997.60元。其中1202室配套商品房配套供应单确认购房人为被告蒋X忠、王XX、王X娣,1303室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购房人为原告陆XX、蒋X珧、被告蒋X钰。上述供应单由被告王XX签名确认。2009年安置房屋交付,被告王XX出资办理入住手续后,由原告陆XX、蒋X珧、被告蒋X钰居住1303室房屋,直至双方因关系不睦后原告于2012年11月离开。目前两套房屋均由被告蒋X钰、蒋X忠、王XX使用,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权利人登记为案外人上海东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其中1202室建筑面积83.93平方米,1303室建筑面积98.47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陆XX与被告蒋X钰于2006年7月登记结婚,2007年12月生育蒋X珧。原告陆XX于2013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蒋X钰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570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蒋X珧随原告陆XX共同生活,蒋X钰按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等。该判决已生效。
还查明,被告王X娣于2011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王XX与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无效。经本院审理后于同年5月作出(2011)浦民(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9月作出(2011)沪一中民(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所作判决。
审理中,因双方对系争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遂由原告向本院申请,对1202室房屋进行评估(毛坯),双方同意以评估所得单价作为系争两套房屋价值的计算依据。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817,500元(不含室内装潢价值),单价为21,655元/平方米。评估费7,000元由原告预付。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蒋X钰共同共有1303室房屋,如房屋产权判归蒋X钰所有,要求其支付1303室房屋三分之二折价款,如其无法支付,则由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支付蒋X钰三分之一房款;原告陆XX离婚后携女生活,应当得到适当照顾;1202室房屋与原告无关;另外要求取得被告王XX领取的动迁款333,997.60元中的三分之一。被告则认为,拆迁人无权对安置房屋的产权进行分配,两套安置房屋应当由原、被告共有并一并处理;被告要求1202室房屋归王XX、王X娣共有,1303室房屋归被告蒋X忠、蒋X钰共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经计算原告享有39平方米的权利,被告按评估结果支付房款。被告王XX领取的补偿安置款中100,000元与原告无关,系被告破墙开店及残疾人补助费用;设备迁移费、搬家补助费等亦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未在被拆迁房屋中实际居住;大病照顾所得25,000元亦应当属于被告蒋X忠所有,综上该笔钱款与原告均无关联,不同意支付。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570号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被告蒋X钰、蒋X忠、王XX、王X娣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结婚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进户费用凭证、残疾人证、动迁公司付款单等证据,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系公有房屋,且按照人口安置,故安置所得房屋即1202室、1303室房屋当属被安置人(本案原、被告)共有。由被告王XX签名确认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不能作为共有人之间确定系争房屋归属的有效凭证,故原告据此要求1303室房屋归原告及被告蒋X钰共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系争房屋来源、安置人口结构等因素,本院采纳被告对房屋的分割意见,即两套系争房屋分别由被告共有,其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但考虑到按照人口安置之实际,原告应得安置房屋三分之一面积,被告按照房产评估结论单价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被告王XX领取的安置款中100,000元以及设备迁移费、大病照顾费、装修费等均与原告无涉,其余当属原、被告共有,本院酌定其支付原告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1202室房屋归被告王XX、王X娣共同共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1303室房屋归被告蒋X忠、蒋X钰共同共有;
三、被告蒋X钰、蒋X忠、王XX、王X娣应支付原告陆XX、蒋X珧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 1,316,62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四、被告王XX应支付原告陆XX、蒋X珧动迁安置款人民币6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五、原告陆XX、蒋X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蒋X钰、蒋X忠、王XX、王X娣办理上述两套房屋之所有权登记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199元,评估费人民币7,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199元,由原告陆XX、蒋X珧共同负担人民币8,733元,被告蒋X钰、蒋X忠、王XX、王X娣共同负担人民币17,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亚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楼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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