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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34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4
摘要:(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346号 原告富士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小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 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346号
  原告富士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小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
  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富士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嘉生、洪小青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环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融公司”)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设备DocuCentre-IVC3375CPS提供维修保养等约定服务,合同期为60个月;服务费收费方式为按量收费法。2012年12月28日,环融公司将其《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某公司,双方及原告共同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2013年12月,某公司向原告告知、承诺,由其承担某公司于《服务合同》项下的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服务,被告至2014年5月20日共拖欠服务费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51.9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851.92元;2、两被告就其所欠的服务费支付滞纳金,自各期应付款日之次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为1,304.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2为,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以2,851.9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环融公司间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服务费支付、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
  证据2、《权利义务转让协议》1份,证明环融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某公司;
  证据3、《说明》1份,证明某公司确认承受某公司于《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
  证据4、《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设备安装报告》,证明涉案设备于2012年5月7日完成安装并交付使用;
  证据5、账期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详单、月收费表各4份、上海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有限公司四川路桥营业部出具的发票投递证明1份和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份,证明服务费产生依据及发票邮寄情况。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未到庭答辩和质证。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环融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设备DocuCentre-IVC3375CPSF提供正常运作所必需的保养和维修,包括提供相应的零配件和耗材;合同期为60个月;服务费收费方式为按量收费法,即黑白0.07元/印、彩色1.10元/印;每一读表周期作为一个单独根据本合同计算收费的周期,上一读表周期未用完的准许印量不得带入下一周期计算;原告技术人员为提供合同服务所发生的印数将于当次读表周期内读出的总印量中扣除;在每一个读表周期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客户应将合格器材的读表数传真给原告以供核对,原告将以此为基础,就该读表周期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在该读表周期内原告提供合约服务产生的所有费用向客户开出发票,客户应在每次发票发出的25日内将发票上所列的所有款额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客户如延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二向原告加付滞纳金。
  2012年12月28日,原告、环融公司、某公司共同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同意环融公司将其在《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某公司,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环融公司已向原告拖欠的金额。2013年12月12日,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某公司将其在《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本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某公司已向原告拖欠的金额);本公司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合同项下的全部条款和条件的约束(包括但不限于向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且合同转让之日起,由原告直接向本公司开具相关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全保养服务,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账期期间内共产生服务费2,851.92元。为此,原告向某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5月9日寄送某公司,均予以签收。
  另查明,原告原名为“富士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2012年8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环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原告、某公司、环融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均系当事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环融公司已将《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某公司,某公司应当恪守合同的约定。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维修保养的服务义务,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某公司出具的《说明》表明其愿意就某公司所欠原告款项承担付款义务,由于该《说明》没有某公司及原告共同确认,不能确认《服务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某公司。由于该说明出具后,原告提供的服务对象是某公司还是某公司已经无法分清,原告主张某公司系与某公司作为共同的付款主体加入到《服务合同》的履行中,该主张符合某公司《说明》中的表述,本院予以采纳。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服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客户应在原告每次发票发出后25日内付款,原告最后一次发出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5月9日,但两被告未按时付款,显属违约。根据约定,延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的性质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2,851.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6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851.92元;
  二、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851.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
代理审判员 吴 琦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曼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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