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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33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4
摘要:(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唐泠,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被告
(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唐泠,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被告到庭应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泠、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就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号房屋二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应按时支付房屋租金。但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租金后就未按约给付,故诉请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2、被告立即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应的滞纳金,租金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为人民币11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月15日为562.50元,每天按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每月45000元计至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之日止;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对诉请1表示同意;诉请2,被告已于2014年2月左右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但没有相关证据;不同意诉请3,被告承租的是二层,包括棋牌室、足浴和桌球室三部分,被告承租的应当是除了桌球室以外的部分,但在签约当日,原告的女儿李秀梅却将足浴部分租给了案外人仲某某,造成被告无法经营,而棋牌室经营了一段时间,因足浴部分发生了命案致客源日减,无法营业;不同意诉请4,被告在2月份左右已经搬走了,并将门锁死,但是没有向原告交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
  2013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共和新路XXX号二楼商铺(除去桌球部分出租给乙方);租期共1年,自2013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止;租金为每月45000元,合计540000元/年,第一次租金于合同生效后2013年9月1日交给甲方,第二次租金于一个月后(10月1日)交清,以后每月交付方式以此类推。乙方如无故拖欠租金,甲方给予乙方7天的宽限期,从第8天开始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租金5‰加收滞纳金。签署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55000元押金,合同期满或终止,在乙方交清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对有损失的部分进行赔偿后,甲方即可无息退还乙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中止合同,收回房屋:1、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2、乙方利用承租房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违法等一切不正当经营的,损害公共利益的;乙方不按时缴付租金,拖欠租金累计达1天的,并赔偿相应的违约金。签约后,被告支付了55000元押金以及2013年8-10月的租金。
  之后,因被告未缴付租金,原告曾以张贴公告和发短信等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1月15日搬离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商铺租赁合同、通知照片、短信,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的物品一直堆放在系争房屋内,直至2014年7月15日,在物业公司帮助下才进行了清场,故确认被告实际搬离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并提供了上海市钰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凯鹏大厦管理处出具“情况证明”;并表示逾期付款滞纳金应从2014年7月16日起,以被告欠付的租金和使用费的总数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其实际付款之日;对于已经收取的55000元押金同意返还给被告,但应先抵扣被告的欠款。被告则提供了案外人李秀梅出具的“委托书”,以证明原告将足浴部分另行出租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并主张相应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本院以双方均认可的2014年1月15日作为合同解除日期。被告认为其未付租金的原因系原告将部分房屋转租他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被告实际搬离房屋的日期,根据所在物业公司的证明,本院确认为2014年7月15日,在此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滞纳金亦属合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就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号房屋二楼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每月按45000元计算;
三、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方式:以被告朱某欠付的租金和使用费总数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其实际付款之日止);
四、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某押金55000元(该款应优先折抵被告朱某欠付的租金、使用费和滞纳金);
五、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1.3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31.3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思奇
代理审判员 董 锟
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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