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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26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263号 原告薛XX,男,1965年4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跃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XX,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号403室。 原告薛XX与被告水XX民间借贷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263号

原告薛XX,男,1965年4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跃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XX,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号403室。
原告薛XX与被告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2013年1月,被告因工作所需,向原告开口借款8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以实际银行转账金额为准。2013年1月22日,原告按约从儿子薛XX银行账户划出500,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后经催讨,被告归还了150,000元,尚欠35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广发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及原告儿子薛XX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借给被告500,000元;
3、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150,000元。
被告水XX辩称,因原告儿子薛XX要至广发银行工作,被告告知原告需出资购买存款,故原告转账给被告500,000元。后征得原告同意,通过向他人购买一张金额为380,000元的高尔夫球卡方式使薛XX入职广发银行。但之后不到一个月,薛XX即辞职,故被告退还了原告150,000元。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同意将高尔夫球卡退还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员工报到通知书、广发银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薛XX入职广发银行;
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为使薛XX入职广发银行向他人购买了一张高尔夫球卡,花费380,000元;
3、广发银行上海桃浦支行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曾系该支行的负责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为薛XX入职广发银行所需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除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员工报到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款金额800,000元,约定以实际银行转账金额为准。2013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儿子薛XX账户转账给被告500,000元,之后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共计150,000元。现原告催讨欠款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薛XX入职广发银行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购买了高尔夫球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XX人民币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元(原告薛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87.50元,由原告薛XX负担287.50元(已交纳),由被告水XX负担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宇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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