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047号 原告李XX,男,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红松路XX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秦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花园新村XX号。 委托代理人白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7月27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2日,原告由于失误分别将人民币5万元、10万元、6万元、4万元,合计25万元打人被告的银行帐户,经原告多方寻找查询,找到被告信息,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5万元。 被告张XX辩称,被告与案外人邹某(女)有借贷关系,邹某是原告供职单位的董事长,原告诉称的共计金额25万元的四笔钱款是原告代邹某归还的借款,而非不当得利款,其中2012年7月27日汇入的5万元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1月2日,原告分别四次向被告的银行帐户共计汇入25万元。 另查,被告与案外人邹某(女)有借贷关系,邹某曾是原告供职单位的董事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应当证明错误给付的事实和给付发生错误的原因。本案中,原、被告对25万元的给付事实均无异议,而对该款项的性质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是由于客观失误所造成,被告则认为是为案外人邹某归还的借款,原告对其诉称主张所依据的错误给付的事实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另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2012年7月至11月,四次失误向被告汇款,并且在此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与被告交涉,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其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开暋 审 判 员 夏振秀 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楼 毅 |